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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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居
邱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2月02日(星期二),提供桃園市○○區○○○街○○巷○號家其住處兼家庭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對外經營核對當日(即該星期二)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開始招攬聚合不特定之多眾得隨時加入向其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簽注為1注,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向其下注簽賭「2星」、「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600元,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6,000元,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600,000元,由孫居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孫居贏得。邱圳於同日17時餘近18時,進入上址賭博場所內,向孫居簽注「2星」、「3星」、「4星」計13注,支付簽注金額計1,040元,孫居即開立載有簽注日期、簽注內容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交付予邱圳收執。於邱圳入內簽賭不到5分鐘即完成簽賭於同日18時許走出該址時,即為據民眾檢舉在該址外埋伏之警員 林榮福謝宜運 查獲,扣得邱圳向孫居簽注所得屬邱圳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簽中「4星」,每注可得之彩金金額外,坦承上開其向被告孫居簽注六合彩賭博之其餘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 孫居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陳明於前開時、地,被告邱圳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現場與該扣案物照片3張可稽。被告孫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簽中「2星」、「3星」、「4星」每注可得之金額外,坦承前開其與同案被告邱圳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4星」方式對賭之事實,惟被告孫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非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云云,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情事。惟查同案被告邱圳於警詢時指明:上開處所係家庭理髮店,其於前開時、地,確有向被告孫居簽賭六合彩賭博之「2星」、「3星」、「4星」13注,簽注金額計1,040元,每注簽注金額為80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注可得5萬餘元。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係其向被告孫居下牌簽注後,被告孫居交付者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向同案被告孫居簽賭六合彩賭博,1注80元,中「2星」,每注5,600元,中「3星」,每注56,000元,孫居是在收注的,鄰居都會找其下注,其去找被告孫居簽六合彩,被告孫居有在收牌等情,且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01份可憑。而依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之記載,被告邱圳該次進入簽注,同時簽注「2星」、「3星」、「4星」計13注,並記載「香港」(即核對港六合彩),簽注日期為2/2(即02月02日)及「×2」、「×1/4」、「×0‧5」(即倍數記載)等情,佐以被告孫居於警詢所述:賭客將挑選好的號碼(由01至49號碼中挑選)向其簽注,有2個號碼1組(二星)、三個號碼1組(三星)等,每注80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
6個號碼,「2星」中獎彩金為5,600元,「3星」中獎彩金為56,000元,「4星」中獎彩金為600,000元等情,再參酌證人即警員林榮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民眾檢舉該址理髮店內有地下簽賭而前往該址外埋伏等候。被告邱圳進入該址,不到5分鐘就出來,其與警員謝宜運即上前盤查,被告邱圳即坦承有簽賭等情,足認被告 孫居確 已對外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向找其下注之不特定賭客收牌,其所經營「2星」、「3星」、「4星」等方式之賭博,每注簽注金額固定為80元,如簽中,可獲得之彩金亦已對外確定,即「2星」中獎彩金5,600元,「3星」中獎彩金56,000元,「4星」中獎彩金600,000元,有民眾知悉該情向警檢舉,經警前往該址屋外埋伏等候,於被告邱圳進入簽賭不到5分鐘即完成簽賭走出該簽賭場即為警查獲等情。又被告孫居於警詢即具體陳明「2星」、「3星」、「4星」之中獎金額如上述,其警詢所述賭客向其簽注之每注簽注金額、「2星」、「3星」、「4星」之中獎金額,均與地下六合彩賭博之行情相當,以該方式賭博之中獎機率與「2星」、「3星」、「4星」中彩彩金金額計算,受理簽賭之被告孫居賭贏之機率與地下六合彩賭博之組頭賭贏之機率相當。而賭客賭輸之機率顯較受理簽賭之被告孫居高出許多,被告孫居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顯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孫居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改稱中「2星」5,200元,中「3星」52,000元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要非可採。又若被告孫居未經營六合彩賭博,僅係被告邱圳偶然自行前往該址要求被告孫居與之為單純對賭賭博,則2人勢必先就賭博方式、簽注金額、輸贏方式、中彩金額、輸贏機率等先行達成共識,且輸贏機率必雙方相當,純以射悻性定輸贏。然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賭博之輸贏機率,受理簽賭之被告孫居賭贏之機率與地下六合彩賭博組頭賭贏之機率相當,即被告孫居賭贏的機率,高於向其簽賭之賭客甚多,已與一般單純賭博對賭,雙方輸贏機率相當之情況明顯不同。而依被告邱圳於查獲當日警詢時所稱簽中「3星」彩金5萬多元,中「4星」彩金大約70萬元左右等語觀之,被告邱圳此次向被告孫居簽賭,確有簽賭「2星」、「3星」、「4星」3種計13注,如此次係被告邱圳係自行前往該址要求被告孫居與之為單純對賭,理當先言明輸贏方式與「2星」、「3星」、「4星」之中彩金額,以免將來賭客邱圳若兌中時,因未先言明中彩金額而發生爭議。然依被告邱圳於警詢時就簽中「3星」、「4星」中獎彩金若干,僅能陳述大概金額,無法講出具體金額,而被告孫居於警詢時即能具體明確陳明賭客簽中「2星」、「
3星」、「4星」每注中彩彩金之金額,且所述中彩彩金金額,又明顯與一般經營地下六合彩組頭所設定之彩金金額相當。益見被告邱圳進入該址向被告孫居簽賭時,原即以被告孫居經營六合彩賭博原所設定之中彩金額為準,2人並未於被告邱圳此次進入簽賭時,另行洽商中彩金額,故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被告孫居於警詢時即能明確陳明「2星」、「3星」、「4星」彩金具體金額,而簽賭者之被告邱圳僅能陳述「3星」、「4星」中彩時彩金之約略金額,且所陳「4星」中彩彩金金額,與被告孫居所定「4星」中彩彩金金額,亦有相當大之差異,此部分自以經營賭博之被告孫居於警詢所述為可採。被告邱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4星」中彩彩金金額,即非可採。又被告孫居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幫邱圳要簽的號碼寫在便條紙上, 邱俊 就拿便條紙出去,其沒有收邱圳的牌,是邱圳要拿這張簽注單去簽,簽注單係其寫好,邱圳拿去簽牌云云,非但與其前開自白明顯不符,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邱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一致指明係向被告孫居簽賭等情,再觀諸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1張,其上除載有簽注號碼組合之數字外,並記載「二(即
2星)」、「三(即3星)」、「四(即4星)」、「13支(即13注)」、「香港(即核對港六合彩)」、「2/2(即簽注日期為02月02日)」及「×2」、「×1/4」、「×0‧5」(即倍數記載)等,亦與被告孫居、邱圳2人前開自白係被告邱圳向被告孫居簽賭之情相吻合,明顯非被告孫居代邱圳將邱圳要向他人簽的號碼寫在便條紙上交予被告邱圳持以向他人簽注甚明。被告孫居所辯其幫邱圳要簽的號碼寫在便條紙上,邱俊就拿便條紙出去,其沒有收邱圳的牌,是邱圳要拿這張簽注單去簽,簽注單係其寫好,邱圳拿去簽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邱圳確有簽注「3星」、「4星」,如被告2人並未約定「3星」、「4星」中彩彩金,則被告邱圳如簽中「3星」、「4星」,可獲之彩金若干,勢將無從確定,而產稱極大之爭議。被告孫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中「4星」彩金多少不知道云云,更非可採。至被告邱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指稱:孫居是轉向別人下注,收手續費。孫居將牌再轉給別人云云,惟被告孫居於檢察官訊問稱:其沒有將牌轉給誰等情,被告邱圳又未能指明被告孫居究係將所收之牌轉給何一大組頭,實無法證明被告孫居僅係小組頭,又將向其簽注之牌轉給其他大組頭情事。綜上足認,被告孫居意圖營利,以其住家兼家庭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賭客可隨時加入,在該址賭博場所與之賭博財物,並已對外經營,開始招攬聚合不特定賭客得隨時加入向其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有賭客即被告邱圳已至上址完成簽賭與之簽賭財物。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該條所謂聚眾,係指聚合多眾有隨時可以加入參賭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有聚合隨時可以加入之多眾為賭博之行為,即成立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孫居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其住處兼為家庭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隨時可加入與之賭博財物,並已對外經營,開始聚合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不特定之賭客隨時可加入向其簽賭,又已有賭客已至上址完成簽賭與之賭博財物,亦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相符。核被告孫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孫居之普通賭博罪起訴,就被告孫居其餘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孫居僅與被告邱圳對賭,查得之簽注單亦僅為被告孫居與被告邱圳對賭所用,未查得其他簽單,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孫居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依前開說明,顯有未洽,惟因檢察官就該部分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就該部分並未另為不起訴處分,尚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該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核被告邱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邱圳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0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孫居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甚短,僅經營1期,經營種類有「2星」、「
3星」、「4星」等3種,賭客簽中「2星」每注可得5,60
0百元,簽中「3星」每注可得56,000元,簽中「4星」每注可得600,000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被告邱圳賭博之情節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居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圳所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邱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為滿80歲之老年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邱圳向被告孫居簽賭「2星」、「3星」、「4星」計13注,簽注金額為1,040元,被告孫居且開立簽注單1張交付與被告邱圳等情,據被告2人於警詢述明,顯見被告邱圳已支付簽注金額,被告孫居因而開立簽注單1張交付被告邱圳收執,資為被告邱圳完成簽賭之證明及於開獎後如有簽中執以兌獎之依據,就該簽注金額1,080元,為被告孫居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邱圳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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