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運駿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476號、第149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運駿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2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蕭運駿(綽號 胡平 )明知海 洛因 及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 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0000000000號、G-PLUS廠牌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楊智 丞、 陳國慶吳慧如黃隆源鄧介 平、 吳清德 、劉 武弦 、張 涵閔 等人(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7
年2月28日起,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卉 穎、吳慧如、陳國慶、 劉武弦 ,供渠等施用(轉讓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6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段附近,向綽號「 小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約52.5公克)及以13,000元價格購入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後,予以分裝,再伺機販賣以牟利。
㈣其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107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107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袋(驗餘淨重5.4921公克)、現金13,030元、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三星廠牌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G-PLUS廠牌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手機1支等物及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8袋(驗餘淨重33.6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0421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運駿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即無再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應逕行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107年度偵字第3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卷第155頁至第
157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楊智丞 即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03頁、第424頁、107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第5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卷第112頁、第23
6頁、第294頁至第2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8
5頁至第190頁、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與楊智丞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智丞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9頁)。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即附表編號7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8頁、第424頁、聲羈卷第35頁、偵聲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236頁、第29
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42頁至第24
3頁),被告與陳國慶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國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4頁)。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慧如即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06頁、第424頁、聲羈卷第35頁、偵聲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第236頁、第2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慧如於警詢(偵字第1496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偵卷一第314頁)及證人陳國慶於偵查(見偵卷一第244頁)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與吳慧如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慧如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隆源即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
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23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隆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一第385頁至第38
6頁),被告與黃隆源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隆源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鄧介平 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
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聲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112頁、第184頁、第23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鄧介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二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證人楊智丞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7頁)情節相符,被告與鄧介平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乙節,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楊智丞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鄧介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49頁、第152頁)。
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德即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就附表編號16(見偵卷一第22頁)、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5至17(見偵卷一第206頁至第
207頁、聲羈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聲卷第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84頁、第23
6頁、第2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53頁至第
255頁、第259頁、第294頁至第296頁),被告與吳清德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清德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武弦即附表編號18至編號20所
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就附表編號18(見偵卷一第15頁)、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8至20(偵卷一第208頁、聲羈卷第33頁、偵聲卷第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236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武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二第158頁),被告與劉武弦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武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㈧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張涵 閔即附表編號21至編號25所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24頁、偵聲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13頁、第184頁、第236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涵閔 (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及證人 林宏德 (見偵卷一第302頁至第30
3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與張涵閔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涵閔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
㈨此外,被告遭員警拘捕、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扣證物照片34張(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60頁、第62頁至第78頁)存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持用三星廠牌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G-PLUS廠牌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參以被告自承:我向上游買1錢3.6克海洛因是1萬元,賣給下手是11,000元,我的獲利是1千元。安非他命我的進價是1公克1,300元至1,350元,我賣給下手是1公克1,5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是以1兩28,000元購入,1公克成本約
800元,我就以1公克850元或900元價格賣出等語(見偵聲卷第52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都是以購毒成本價賣出,沒有賺錢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並未牟利,被告前開辯解,誠難率爾採信。
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吳慧如、陳國慶施用即編號26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236頁、第297頁、第頁),核與證人吳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一第314頁),被告與吳慧如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慧如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53頁)。㈡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吳卉穎 施用即編號27所
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23頁、第203頁、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236頁、第29
7頁),核與證人吳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105頁、偵卷一第377頁),被告與吳卉穎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卉穎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967號卷第
111頁)。㈢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武弦施用即編號28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7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236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劉武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92頁、偵卷二第157頁),被告與劉武弦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武弦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0頁)。
三、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向「小迪」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25日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辯稱: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段附近
,向綽號「小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約52.5公克)及以13,000元價格購入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袋(驗餘淨重5.4921公克)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8袋(驗餘淨重33.6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0421公克)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扣證物照片34張(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60頁、第62頁至第78頁)可參;前開查扣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5袋(驗餘總淨重56.180
7公克)等物,經送鑑驗後,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0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141頁至第14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扣案毒品均係僅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購買毒品時,對方跟我說便宜,要我多帶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原本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賣家說有1兩半叫我一起買,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因毒品本身常有因存放時間較長、存放位置較為潮濕而致有受潮之情形,況持有一定數量毒品本即犯罪行為,若放置家中本即有遭員警查緝而為沒收或沒入之風險,被告當不可能僅因大量購買價格便宜之因素,而甘冒毒品受潮及恐遭查緝等風險而購入前述毒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不可取。
2.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擔任看護,收入不一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從104年到被抓之前都是在醫院做24小時看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則由案發前被告擔任醫院看護等情判斷,被告並非手頭寬裕之人,則被告一次購買5萬餘元毒品行為,顯超過其所能負擔之金額,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之辯解,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3.再參以被告在車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袋(見偵卷一第66頁下方照片至第75頁),除其中2袋(見偵卷一第66頁下方照片至第67頁上方照片)毛重各約17公克(即約半兩)外,其餘17袋(見偵卷一第67頁下方照片至第75頁)各袋重量約1公克等情觀之,顯與販賣毒品者常將毒品另行分裝為小包毒品數包,方便攜出且可隱匿交予購毒者等情相仿,且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所坦認,益足徵被告購入前述毒品時即有伺機販售予他人之意。
⒋被告雖辯稱係其主動告知員警,在其自小客車上尚有19
袋甲基安非他命,認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本案被告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持拘票逮捕及搜索扣押,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後,僅主動告知車上尚有19袋毒品,並未坦認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前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第236頁、第302頁),而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31頁、第27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21至編號25(共9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20(共16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3、編號7犯行,各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丞、陳國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楊智丞(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海洛因依法不得轉讓、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不得轉讓、持有,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規競合,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7至編號2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入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因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前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代價販賣品海洛因予楊智丞、陳國慶、張涵閔之犯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價金不多,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其販毒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就附表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21至編號2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2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酌量減輕其刑,並除附表編號29之罪外,編號21至編號25各罪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或轉讓方式流毒予購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當受嚴厲之非難,被告販毒次數達25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羈押前在醫院擔任看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30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9之罪,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轉讓禁藥2罪均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查獲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袋(驗餘總淨重56.1807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29)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G-PLUS廠牌紅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至編號25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及編號10至編號25所示之各次販毒價金,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另遭查扣之現金13,030元、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等
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而扣案IPHONE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士檢貴暑 107偵17581字第1079059759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涵閔部分(10
7年度偵字第17581號),業據檢察官起訴,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數量││││行為人所使│購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用之行動電│││││││話│話│││││├──┼─────┼─────┼─────┼─────┼──────┼──────────┤│1│蕭運駿│楊智丞│107年1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8,5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8時○○○區○○路1│元之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分許、同日│段157之1│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21時許│號2樓楊智│基安非他命8.│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丞住處內│5公克予楊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運駿│楊智丞│107年1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2,5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17時○○○區○○路1│元之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玖年。扣││├─────┼─────┤分許、同日│段157之1│第一級毒品海│案之三星廠牌(含0968│││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許│號2樓楊智│洛因0.45公克│858580號SIM卡壹張)││││││丞住處內│予楊智丞。│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蕭運駿│楊智丞│107年3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2,5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22時○○○區○○路1│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分、107年│段157之1│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3月7日3│號2樓楊智│因0.45公克及│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時許│丞住處內│以8,500元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格販賣第二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毒品甲基安非│其價額。│││││││他命8.5公克││││││││予楊智丞。││││││││││├──┼─────┼─────┼─────┼─────┼──────┼──────────┤│4│蕭運駿│楊智丞│107年3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2,0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0時○○○區○○路1│元之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玖年。未││├─────┼─────┤分許、13時│段157之1│第一級毒品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0000000000│0000000000│許│號2樓楊智│洛因0.45公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丞住處內│予楊智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蕭運駿│楊智丞│107年3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8,5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23時○○○區○○路1│元之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分許、107│段157之1│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2日│號2樓楊智│基安非他命8.│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1時許│丞住處內│5公克予楊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蕭運駿│楊智丞│107年3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13,5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23時○○○區○○路1│元之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分許、107│段157之1│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4日│號2樓楊智│基安非他命18│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凌晨2時許│丞住處內│公克予楊智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蕭運駿│陳國慶│107年3月│新北市三峽│被告以2,0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17時55│ 區添 福里添 │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分許、107│福107-8號│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19日│陳國慶住處│因0.45公克及│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20時許│內│以1,800元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格販賣第二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毒品甲基安非│其價額。│││││││他命2公克予││││││││陳國慶。││├──┼─────┼─────┼─────┼─────┼──────┼──────────┤│8│蕭運駿│吳慧如│107年2月│新北市三峽│被告以900元│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22時許│ 區添福里添 │價格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福107-8號│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吳慧如居處│非他命1包予│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內│吳慧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蕭運駿│吳慧如│107年4月│新北市三峽│被告以3,0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下午22│區添福里添│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39分許、│福107-8號│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4月│吳慧如居處│安非他命1公│0000000000號SIM卡壹│││││10日12時許│內│克予吳慧如,│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惟先讓吳慧如│。│││││││欠款,尚未收││││││││得款項。││├──┼─────┼─────┼─────┼─────┼──────┼──────────┤│10│蕭運駿│黃隆源│107年4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8,0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1時33│區某私人清│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分許│潔公司之倉│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G-PLUS廠牌(│││0000000000│0000000000││庫內│安非他命8公│含0000000000號SIM卡│││││││克予黃隆源。│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蕭運駿│黃隆源│107年5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8,5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21時○○○區○○路橋│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分許│下的水溝邊│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G-PLUS廠牌(│││00000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8公│含0000000000號SIM卡│││││││克予黃隆源。│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蕭運駿│鄧介平│107年2月│臺北市北投│被告與楊智丞│蕭運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楊智丞││20日22○○○區○○路1│共同以1,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段157之1│元價格販賣第│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楊智丞之09│0000000000││號2樓楊智│二級毒品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00000000│││丞住處內│安非他命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楊智丞犯││││予鄧介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行,業經檢│││││其價額。│││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3│蕭運駿│鄧介平│107年3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1,0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3、4│區 捷運奇岩 │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時許│站旁│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1小│0000000000號SIM卡壹│││││││包予鄧介│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蕭運駿│鄧介平│107年4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1,0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18時○○○區○○○路│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分許、19時│2段329號│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0000000000│37分許│前之路旁│安非他命1公│0000000000號SIM卡壹│││││││克予鄧介平。│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蕭運駿│吳清德│107年3月│臺北市北投│被告以1,5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7時○○○區○○路40│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分許、13時│0號旁洗車│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27分許│廠的巷口│安非他命1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克予吳清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蕭運駿│吳清德│107年4月3│臺北市北投│被告以1,5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0時3○○○區○○路40│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時59分│0號旁附近│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許││安非他命1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克予吳清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蕭運駿│吳清德│107年4月│臺北市北投│以1,500元價│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23時○○○區○○路40│格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分許│0號旁洗車│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廠的巷口綠│他命1公克予│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燈下│吳清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蕭運駿│劉武弦│107年4月│新北市 鶯歌 │被告以3,0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16時○○○區○○路34│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分許、21時│5之1號劉│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23分許、23│武弦經營之│安非他命1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時26分許│牛肉麵店內│克予劉武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惟劉武弦當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僅付款2,000│額。│││││││元,尚欠1,00││││││││0元。││├──┼─────┼─────┼─────┼─────┼──────┼──────────┤│19│蕭運駿│劉武弦│107年5月│新北市鶯歌│被告以2,0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上○○○區○○路34│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56分許│5之1號劉│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武弦經營之│安非他命1公│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牛肉麵店內│克予劉武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蕭運駿│劉武弦│107年5月│新北市鶯歌│被告以1,500│蕭運駿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22時○○○區○○路34│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分許│5之1號劉│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武弦經營之│安非他命1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牛肉麵店內│克予劉武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蕭運駿│張涵閔│107年4月│新北市淡水│被告以3,0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9時○○○區○○街張│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分許│涵閔租屋處│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因1包予張涵│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閔。│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蕭運駿│張涵閔│107年4月│新北市淡水│被告以4,0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22時○○○區○○街張│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分許│涵閔租屋處│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因0.9公克予│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張涵閔。│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蕭運駿│張涵閔│107年4月│新北市淡水│被告以3,0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21時○○○區○○街張│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分許│涵閔租屋處│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因0.45公克予│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張涵閔。│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蕭運駿│張涵閔│107年4月│新北市淡水│被告以3,0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28日19時○○○區○○街張│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分許│涵閔租屋處│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000│0000000000│││因0.45公克予│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張涵閔。│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蕭運駿│張涵閔│107年5月│新北市淡水│被告以3,000│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13時○○○區○○街張│元價格販賣第│,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分許、16時│涵閔租屋處│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G-PLUS廠牌(│││0000000000│0000000000│05分許││因1包予張涵│含0000000000號SIM卡│││││││閔。│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蕭運駿│吳慧如│107年5月│新北市三峽│被告無償轉讓│蕭運駿轉讓第一級毒品│││││17日20時許│區添福里添│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玖月。扣││├─────┼─────┤│福107-8號│洛因1小包約│案之G-PLUS廠牌(含09│││0000000000│0000000000││吳慧如居處│0.1公克予吳│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內│慧如、陳國慶│)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人,供渠等││││││││施用解毒癮。││├──┼─────┼─────┼─────┼─────┼──────┼──────────┤│27│蕭運駿│吳卉穎│107年2月│新北市三峽│被告無償轉讓│蕭運駿轉讓禁藥,處有│││││28日5時○○○區○○○路│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三││├─────┼─────┤分許、8時│27號吳卉穎│基安非他命0.│星廠牌(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住處內│5公克予吳卉│號SIM卡壹張)行動電│││││││穎,供其施用│話壹支沒收。│││││││解毒癮。││││││││││├──┼─────┼─────┼─────┼─────┼──────┼──────────┤│28│蕭運駿│劉武弦│107年4月│新北市鶯歌│被告無償轉讓│蕭運駿轉讓禁藥,處有│││││3日13時○○○區○○路34│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伍月。││├─────┼─────┤分許│5之1號劉│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0000000000││武弦經營之│包予劉武弦,│││││││牛肉麵店內│供其施用解毒││││││││癮。││├──┼─────┴─────┴─────┴─────┴──────┼──────────┤│29│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蕭運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伍袋(驗餘總淨重伍陸││││點壹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0│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蕭運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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