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賢任職於鐶樺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兼搬運工,平日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
9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基隆市送貨,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2.2公里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俊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明 俊所駕駛搭載 陳玉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陳玉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吳俊賢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 楊志雄 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賢自首暨陳玉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該日即告訴人陳玉孟知悉犯人之日,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即為103年9月11日,算至6個月(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104年3月10日,故告訴人應於104年3月10日前提起告訴即為未逾期,本件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申告案件受理單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93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頁),其告訴自未逾期。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字卷,第39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正面;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卷二,以下簡稱交易字卷,第15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見104年度偵字第7832號,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4至26頁),復與證人 陳明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7、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28、2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33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字卷第34頁)、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長庚院法字第1488號暨函附之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至176頁),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照(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並實際駕駛大貨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及所示(見偵字卷第28頁、第35至39頁),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自承:伊因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49頁),由此足徵被告並未遵守前開規定,於駕駛時亦未為隨時煞停之準備,因而導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及手術記錄單為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35至
141頁),質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刻前往就醫,且所受上開傷勢均經由診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該傷勢又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受傷部位相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起訴意旨雖誤認告訴人所受「十二指腸憩室炎合併血阻塞及結腸壓迫阻塞」此傷勢係本案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回函稱此傷勢係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此有該院回函及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紀錄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至134頁),由此足徵告訴人之「十二指腸憩室炎合併血阻塞及結腸壓迫阻塞」此傷勢確與被告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無關,又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其更正自屬有效,附此敘明。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4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就案發經過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另佐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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