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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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12號聲請人 許弘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7號),提起再抗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定,以上開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遽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其年邁病痛、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從事零工照片為據。惟上開照片,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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