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喜明知綠原渡假旅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林忠雄 並未有積欠其仲介費用不還款之情事,因與綠原旅社有房屋租賃、土地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起至104年3月10日止,陸續向林忠雄之女 林怡青林怡芳 及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之鄰里等人,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公開陳述林忠雄積欠其仲介費用新臺幣36萬元甚久不還款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忠雄名譽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人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5年1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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