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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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昌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明昌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7日15│103年3月3日│103年3月13日│││時22分左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雲林地檢104年度撤│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0號│緩毒偵字第7、8號││├─┬────┼──────────┼──────────┼───────────┤│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號│104年度虎簡字第38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3月9日│同左│├─┼────┼──────────┼──────────┼───────────┤│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號│104年度虎簡字第38號│同左││決├────┼──────────┼──────────┼───────────┤││判決確│104年2月2日│104年3月30日│同左│││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同左│││字第498號│958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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