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陳正喜 被告 呂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川以每株新臺幣(下同)60元向原告兜售600株優良品種檳榔樹樹苗,並承攬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採收權。因系爭土地上除檳榔樹外尚有龍眼樹9棵、雞柳樹1棵、愛玉樹2棵,被告認為該等樹木會造成檳榔樹採收之困難,竟在無預警情況下以電鋸將上列樹木挖孔後灌入農藥年年春,導致該等樹木枯死,且被告售予原告之檳榔樹樹苗如今已經長大,經鑑定品種屬下等,果實經濟價值低下,非當初原告購買時被告所宣稱之優良品種,被告有明顯詐騙之意圖,使原告付出之心力及金錢白白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之採收權,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謊稱並兜售所謂優良品種之檳榔樹樹苗。又被告雖有將農藥年年春灌入原告所稱之龍眼樹9棵、雞柳樹1棵、愛玉樹2棵,然此皆為原告指示被告所為,並非被告擅自破壞該等樹木致枯死,且該雞柳樹根本不是種植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該樹應非原告所有,故被告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包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採收權,雙方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訂立檳榔果實攬售契約書。
㈡、被告有將原告所稱之龍眼樹9棵、雞柳樹1棵、愛玉樹2棵挖洞後,灌入農藥年年春,致該等樹木枯死。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以詐術向原告謊稱其有優良品種之檳榔樹樹苗,然而卻將劣等品種檳榔樹樹苗600棵出售予原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所毀損之雞柳樹1棵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是否係受原告之指示而毀損龍眼樹9棵、雞柳樹1棵、愛玉樹2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以詐術向其謊稱有優良品種之檳榔樹樹苗,然而卻將劣等品種檳榔樹樹苗600棵出售予其,而使其受有損害,並提出檳榔果實攬售契約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59頁,下爭系爭契約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僅能看出被告有向原告攬售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全部,出售價格為200萬元整,攬售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該等攬售款項與原告,並未見原告有以每株6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檳榔樹樹苗600棵,且該等樹苗為優良樹種之約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況由系爭契約書可見該契約本旨係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上檳榔樹果實之採收權,則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希望花費200萬元,所收購之檳榔樹果實為劣等品種,否則如何將本求利,故被告實無以詐術欺騙原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其所有之龍眼數9棵、雞柳樹1棵、愛玉樹2棵,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認為本件原告所提之告訴不合法及證據不足,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人 謝陳審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該雞柳樹並非陳正喜所有,是生長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已經生長在該土地歷5、60年,其並沒有要對毀損之人提告等語(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證人即謝陳審之女 謝秋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該雞柳樹是其父親謝登清所種植,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同上卷第20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為區區已經枯死之雞柳樹及本件兩造間之細故糾紛,甘冒罹於刑章之風險而為偽證之必要。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原告亦當場表示稱:該雞柳樹位在樹旁溝渠之一邊,為國有土地,為訴外人謝登清所承租使用,溝渠之另一邊(東邊)才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頁)。足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雞柳樹並非原告所有,則即便被告有毀損該雞柳樹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㈢、退步言之,即便上開雞柳樹確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不爭執其確有將原告所有之龍眼樹9棵、雞柳樹1棵、愛玉樹2棵挖洞後,灌入農藥年年春,致該等樹木枯死之客觀事實,然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受原告之指示而為等語。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SUMADI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呂川是你雇主?)是。我在照顧阿公。(問:103年9月18日呂川有無叫你去砍樹?)沒有。我只有與呂川去玩而已。(問:你沒有去砍樹?)沒有。都是呂川砍的,我沒有幫忙砍。(問:你知道呂川何因去砍樹?)另一位阿公叫他砍的。(問:是否照片上的阿公?【提示陳正喜現場照片】)是。(問:阿公為何說要砍樹?)忘記了。(問:你有聽到阿公叫呂川砍樹?)有。那天早上八點左右,阿公有叫呂川去砍樹。」等語(雲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況被告與原告定有採收檳榔樹果實之契約,系爭土地上採收檳榔樹果實的路徑均鋪設有水泥道路。龍眼樹與愛玉樹(攀藤於龍眼樹上)所在附近之檳榔樹高度均高於龍眼樹甚多,且與龍眼樹相距甚遠,龍眼樹與攀藤於龍眼樹上之愛玉樹之存在,並未阻礙被告採收檳榔。再者,部分之龍眼樹與愛玉樹(攀藤於龍眼樹上)所在位置雜草叢生,除非原告帶路,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入等情事,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
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40頁)。且被告既向原告包攬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採收權,則實難排除被告乃基於契約上之合作關係,應原告所託而為前揭處置上開樹木之行為,故證人SUMADI之證述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將龍眼樹9棵、雞柳樹1棵、愛玉樹
2棵挖洞後,灌入農藥年年春,致該等樹木枯死,係受原告指示所為,並非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等樹木之財產權,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樹木枯死之損失,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2,350,000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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