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獲悉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 李欣庭 」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5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旋於109年12月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之統一超商聯新門市內,依「李欣庭」之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某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某帳戶等5筆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之金融卡,寄送予「李欣庭」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電話與被害人 李乃菁 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已購買面膜,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交易云云,使李乃菁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09年12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近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0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竹檢永處110偵7983字第1109036790號函之本院收文章戳記為憑,惟被告前因於相同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共5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0年3月9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應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案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已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