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嫌隙,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由乙○○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敲擊丙○○之頭部及背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約5公分、頭皮鈍傷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復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持木棍及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後側頭部、右耳後、左肩胛處多處挫擦傷併瘀腫及疼痛、右肩胛處、左後腰部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期間乙○○並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徒手或以不明工具毀損丙○○上址住家內之玻璃櫥窗2座而致令不堪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621卷第9-12頁、第55-57頁反面、第76-7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44-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 劉羲佑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8621卷第4-7頁、第14-21頁、第55-57頁反面、第73-7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丙○○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384號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丙○○之傷勢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8621卷第23-25頁、第27-37頁、第60-62頁、第65-6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夥同他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並傷害告訴人丙○○、甲○○,另毀損告訴人丙○○住處之物品,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與祖父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8621卷第1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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