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茗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7號、102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游茗任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該詐欺取財罪論處,共5罪,並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基市 職總 工會總幹事、幹事,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增加工會收入,使北區職訓中心誤為補助學員訓練費,使公家財物遭受損失,惟慮因其自首而使案情大白,且係受基市職總理事長職務上之指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判決並無意見,惟主張如下:
一、其因高齡失業,家中兩名兒女現仍就學中,為符家庭支出而從事個人計程車駕駛工作,貼補家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判決以想像合犯而適用前述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若遭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和家庭生計,請求改判拘役59日以內云云。
二、其在檢察官偵辦侵占罪時,即主動向檢察官告發,並於檢察官偵辦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是否符合自首?
三、其在本案均受其理事長之強勢作為所致,因其身為部屬是置喙餘地云云。
叁、駁回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作補充之說明如下:
一、法律見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再者,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職是之故,原審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意旨。
二、本案情形經查: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審酌因素如附件判決書之所載,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而離於前開目的或失於允當之情形。申言之,原審已衡量被告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差,以及其素行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其次,被告謂其主動向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告發及檢舉,均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原審亦於判決中載明被告於100年3月2日、11日及24日之偵訊筆錄,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向檢察官供出上情,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復次,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財物,且本件犯行係受基市職總理事長職務上之指示等事由,均為量刑因素,原審並已加以審酌而記明判決。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綜上,原審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亦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拘役59日以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本院係就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刑及偽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責而為判斷。至有關被告在行政上是否將被吊銷職業登記證等情,應屬行政作用權範圍,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查處;被告如對行政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茗任被告曹延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號、102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茗任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曹延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記載:
⒈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5行「87000元」更正為「85000元」,起訴書第4頁第9行「及收據」部分刪除。
⒉另補充:除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由基市職總
先向學員收取全額之訓練費新臺幣(下同)11萬2700元(8,050元×14人=112,700元),於97年10月17日入基市職總帳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補助經費由北區職訓中心於97年12月10日撥款予各學員外,其餘各班則撥款至基市職總。
⒊各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即申請參訓學員補助費,北區職
訓中心將參訓學員訓練補助費匯款予基隆職總帳戶之函文,及基隆職總收到北區職訓中心匯款入帳之存摺明細函文,詳附表一所示。
⒋(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7年10月2日起
至97年11月18日止(下稱A班)、(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下稱B班)、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下稱C班)、花藝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下稱D班)、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下稱E班)。
⒌詐欺得款共33萬5,190元(A班鐘點費編列96,000元-實際
支出72,000元+B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75,600元+C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75,600元+D班鐘點費編列100,800元-實際支出50,400元+E班總經費實際核撥295,390元-支出憑證85,000元=335,190元)得逞。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⒈⒉⒊⒋⒌⒍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基市職總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A班、B班、C班、D班、E班
等5個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即申請參訓學員補助費,北區職訓中心將參訓學員訓練補助費匯款予基隆職總帳戶之函文,及基隆職總收到北區職訓中心匯款入帳之存摺明細函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基市職總支付講師費、電腦班之費用傳票、總分類帳,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同案被告 劉進 發簽名之文件,詳如附表三所示。
⒌扣案之物品,詳如附表四所示。
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6月3日北分署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⒉⒊⒋⒌⒍
⒈核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與同案被告 劉進發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被告游茗任、曹延筱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劉進發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庸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按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較為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與同案被告劉進發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游茗任、曹延筱較為有利。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游茗任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
案犯罪前,因另涉侵占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4日偵訊中供出上情,及於100年3月11日,游茗任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同案被告劉進發涉嫌上開犯行,經基隆市調查站前往基市職總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有偵訊筆錄、基隆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游茗任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向檢察官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基市職總工會之總幹事、幹事,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增加工會收入,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得不法收入,使職訓中心誤為補助學員訓練費,使公家財物遭受損失,迄今未將詐欺取得之款項繳還被害機關,兼衡其智識程度均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本案所詐得之金額,被告游茗任自首而使案情大白,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游茗任、曹延筱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一:基市職總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A班、B班、C班、D班、E
班等5個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即申請參訓學員補助費,北區職訓中心將參訓學員訓練補助費匯款予基隆職總帳戶之函文,及基隆職總收到北區職訓中心匯款入帳之存摺明細函文。
㈠A班:
⒈基市○○於00000000000000000村○○000號函北區職
訓中心檢送A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偵卷㈡第12頁)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7年12月10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
參訓學員14人之訓練補助費10萬4,650元,近日匯入各參訓學員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8050元×80%×5人+8050元×100%×9人=10萬4,650元)(見本院卷二,58頁)⒊基市職總於97年10月17日收入參訓學員費用計11萬2,700元,
於同日存入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11萬2,220元(註:11萬2,700元扣除另筆支出獎狀紙480元,實際存入11萬2,220元)(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㈡B班:
⒈基市職總於98年6月9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57號函北區職訓
中心檢送B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偵卷㈡第27頁)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6月23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
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20萬3,49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248頁)⒊基市職總於97年6月25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20萬3,490元
,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20萬3,490元。(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㈢C班:
⒈基市職總於98年10月27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109號函北區職
訓中心檢送C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偵卷㈡第15頁)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11月1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
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19萬8,36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5頁)⒊基市職總於98年11月12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19萬8,360
元,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19萬8,360元。(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㈣D班⒈基市職總於98年6月30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69號函北區職訓
中心檢送D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偵卷㈡第19頁)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
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32萬7,91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109頁)⒊基市職總於98年7月23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32萬7,7910
元,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32萬7,910元。(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㈤E班⒈基市職總於98年7月8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72號函北區職訓
中心檢送E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檢附領據、領款明細表、支付參訓學員經費申請表等)。(偵卷㈡第23頁)⒉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
參訓學員23人之訓練補助費29萬5,39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200頁)⒊基市職總於98年7月23日收到補助參訓學員費用計29萬5,390元
,由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匯入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29萬5,390元。(見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存摺)附表二:基市職總支付講師費、電腦班之費用傳票、總分類帳㈠A班、⒈傳票日期為97年12月24日共支付72000元,其中36000元匯款講
陳璧雄 ,另36000元匯款講師 郭建伸 。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共60小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97頁)⒉97年總分類帳第31頁付款支出97年12月24日、傳票號碼70,摘
要經筋班費借方金額72000元。(本院卷一,108頁)⒊97年總分類帳第50頁補助款收入,97年10月17日傳票號碼47,
摘要北訓經絡班8050元乘以14貸方金額為112700元。(本院卷一,109頁)㈡B班、⒈傳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支付講師費75600元。支出證明單上記
載師資費63小時乘以1200元,合計為75600元。(本院卷一,
98、99頁)⒉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8年8月3日、憑證號數51,摘要98
上經絡班講師費,借方金額75600元。(本院卷一,1108頁)⒊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7年6月25日憑證號碼35,摘要
職訓經絡25名補助款,貸方金額為203490元。(本院卷一,112頁)㈢C班、⒈傳票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支付講師費75600元。支出證明單講
師費63小時乘以1200元,合計為75600元,加上另有5名自費生要支付給講師費8550元,扣除捐款10000元,實際支付講師費是74150元,匯款給陳璧雄。(本院卷一,100、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102頁)⒉97年總分類帳第31頁付)98年總帳第42頁補助款支出98年11月
16日、憑證號數97,摘要98下經絡班講師費,借方金額75600元。(本院卷一,111頁)⒊98年總帳第66頁補助款收入,97年11月16日憑證號數96,摘要
98下經絡16乘以8550,9乘以6840,貸方金額為198360元。(本院卷一,113頁)㈣D班、⒈傳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支付講師費是50400元。支出證明單師
資費63小時乘以800元,合計為50400元。(本院卷一,103、104頁)⒉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8年8月3日、憑證號數52,摘要98
花藝班講師費,借方金額50400元。(本院卷一,108頁)⒊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8年7月23日憑證號數44,摘要
職訓局花藝班25名補助款,貸方金額為327910元。(本院卷一,112頁)㈤E班、⒈傳票日期為98年8月3日支付巨匠電腦85000元,支出證明單記載班費為87000元,減4位書籍費2000元,實際支付85000元。
巨匠電腦的報價單是87000元。(本院卷一,105、106頁;巨匠電腦報價單,本院卷一,107頁)⒉98年總帳第41頁補助款支出,97年8月3日憑證號數53,摘要98
PAINTER,借方金額為85000元。(本院卷一,108頁)⒊98年總帳第65頁補助款收入,97年7月23日憑證號數45,摘要
職訓局PAINTER23名,貸方金額為295390元。(本院卷一,112頁)附表三:被告劉進發簽名之文件㈠基市職總銀行存款領款記錄表:帳號568591號
⒈98年5月5日:職訓經絡班書本20本,金額2400元
花藝班材料、教材費,金額47425元(本院卷五第145頁)⒉98年6月3日:花藝班花材費,金額37800元(本院卷五第146
頁)⒊98年6月30日:退還職訓經絡班學員費,金額96615元(本院
卷五第148頁)⒋98年8月3日:北訓經絡師資費,金額75600元
北訓花藝班師資費,金額50400元退還花藝班學員預繳款,金額158535元退還Painten班學員預繳款,金額0000000元北訓巨匠電腦班費,金額85000元(本院卷五第149頁)⒌98年9月3日:經絡班班老師班費,金額42000元(備註:理
事長指示與陳老師協議後再行付款)(本院卷五第152頁)⒍98年10月9日:經絡班結餘,金額28000元(備註: 陳壁雄
款)(本院卷五第153頁)⒎98年11月16日:98下經絡絡班講師費,金額74150元退回經
絡班學員保證金,金額91485元(本院卷五第156頁)㈡基市職總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核銷文件
⒈98年6月9日(98)基職總發字第057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B班
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偵卷㈡第27頁)(本院卷五第204頁)⒉98年10月27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109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
送C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偵卷㈡第15頁)(本院卷五第205頁)⒊98年6月30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69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
D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偵卷㈡第19頁)(本院卷五第206頁)⒋98年7月8日以(98)基職總發字第072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E
班結訓核銷相關資料。(偵卷㈡第23頁)(本院卷五第207頁)㈢基市職總向北區職訓中心提報訓練計畫文件
⒈98年5月5日(98)基職總發字第030號函北區職訓中心檢送本
單位辦理「98下半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提報訓練計畫相關資料。(本院卷五第214頁)㈣基市職總98年會計憑證568591帳號(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編號
13號)「轉帳傳票」自98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25日轉帳號數自20號起至115號㈤北區職訓中心將訓練補助費匯款予基市職總之公文⒈B班: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6月23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20萬3,49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七,114頁)⒉C班: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11月1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19萬8,36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七,115頁)⒊D班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5人之訓練補助費32萬7,91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七,117頁)⒋E班
北區職訓中心於98年7月21日以北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款參訓學員23人之訓練補助費29萬5,390元,近日匯入基市職總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七,116頁)附表四: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97年總分類帳1本。│102年度證字第659號│├──┼──────────────────┼─────────┤│2│97年會計憑證#568591乙本。│同上│├──┼──────────────────┼─────────┤│3│98年1-6月會計憑證1本。│同上│├──┼──────────────────┼─────────┤│4│98年度7-12月會計憑證1本。│同上│├──┼──────────────────┼─────────┤│5│98年會計憑證#568591乙本。│同上│├──┼──────────────────┼─────────┤│6│97年銀行存款領款紀錄表21張。│同上│├──┼──────────────────┼─────────┤│7│97.98職總工會電腦帳證資料光碟1片。│同上│├──┼──────────────────┼─────────┤│8│97年總分類帳#568591乙本。│同上│├──┼──────────────────┼─────────┤│9│97年現金簿1本。│同上│├──┼──────────────────┼─────────┤││98年總分類帳1本。│同上│├──┼──────────────────┼─────────┤││98年現金帳1本。│同上│├──┼──────────────────┼─────────┤││98年總帳1本。│同上│├──┼──────────────────┼─────────┤││銀行存摺1本。│同上│├──┼──────────────────┼─────────┤││97年1-8月會計憑證1本。│同上│├──┼──────────────────┼─────────┤││97年9-12月會計憑證1本。│同上│└──┴──────────────────┴─────────┘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號102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劉進發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游茗任
曹延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發自民國92年起,擔任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B棟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下稱基市職總)之常務理事,於95年間,改擔任副理事長,自98年3月25日起,擔任理事長迄今。游茗任自90年12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擔任基市職總之總幹事,綜理基市職總之會務。曹延筱自95年5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擔任基市職總之幹事,負責會計、出納、收發文、辦理活動等業務。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局)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為提升勞工知識及技能,結合勞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之補助,以激發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素質,而訂定「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其中96年12月31日職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九十七年度提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8條規定:「本計畫補助標準如下:(一)以各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參訓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二)學員如係特定對象在職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負擔家計婦女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補助學員全訓練費用...」第13條第1項規定:「...訓練單位應審查參訓學員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向符合資格者收取百分之五十或全額訓練費用...」第13條第4項規定:「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職訓中心,審核通過後職訓中心核撥補助經費至實際辦訓單位,再由該單位轉撥予學員。」另98年4月9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9條規定:「本計畫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標準如下,...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負擔家計婦女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非自願離職者,補助全額訓練費用。...」第30條規定:「訓練單位得向報名學員收取全額或百分五十訓練費用。」第37條規定:「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通過後,應核撥補助經費經訓練單位轉撥學員。」劉進發、游茗任、曹延筱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延筱在基市職總,以電腦上網連結職訓局TIMS資訊管理系統,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填上「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講師)陳壁(應為「璧」之誤)雄、(鐘點費、單價新台幣(下同))1600」,及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分別填上「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講師)陳璧雄、(鐘點費、單價)1600」、「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講師)陳璧雄、(鐘點費、單價)1600」、「花藝設計班第1期、(講師) 楊明麗 、(鐘點費、單價)1600」、「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鐘點費、單價)1600」等資料後,再列印紙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6樓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經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初審通過後,送職訓局複審,嗣職訓局複審後核定公告通過上開訓練班次,基市職總即開始辦理上開訓練課程(訓練起迄期間為(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7年10月2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花藝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自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嗣上開訓練課程結束後,劉進發、游茗任、曹延筱均明知上開97年、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第1期課程僅給付講師陳璧雄鐘點費每小時1200元,花藝設計班第1期課程僅給付講師楊明麗每小時800元,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係委由基隆市私立愛三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巨匠電腦)辦理,基市職總僅支付巨匠電腦共8萬7000元,竟仍由曹延筱在基市職總,以電腦上網連結職訓局TIMS資訊管理系統,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98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填寫上開班級名稱、參訓學員姓名、年籍、每人訓練費、預估輔助費用、實際補助費用(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之實際補助費用填寫29萬5390元)、學員實際自付金額等資料,並由劉進發、游茗任授權曹延筱在上開97年度補助經費申請表之承辦人員、會計主管、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欄分別蓋上曹延筱、游茗任、不知情之 張金村 (張金村自90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擔任基市職總之理事長,因罪嫌不足,另行簽結)之印章,及在上開98年度補助經費申請表之承辦人員、會計主管、單位主管、機關首長欄分別蓋上曹延筱、游茗任、劉進發之印章,再將上開補助經費申請表及收據等資料,送由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補助經費審核之正確性,並使職訓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基市職總支付講師陳璧雄、楊明麗鐘點費為每小時1600元、支付巨匠電腦訓練費為31萬1650元,而依基市職總之申請即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及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第1期實際補助費用29萬5390元(即311650元-16260元(學員實際自付金額)=295390元),撥款至基市職總。嗣於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4日,游茗任因另涉侵占案件在本署偵訊中供出上情,及於100年3月11日,游茗任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檢舉劉進發涉嫌侵占上開補助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進發警、偵訊之│被告劉進發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基市職總之常│││供述│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被告游茗任告訴被告劉進發以前就是這樣子,說││││講師費給800元或1200元,但實際上向職訓局申││││請是1600元,被告劉進發也不知道這樣對不對。││││被告劉進發當時知道補助的金額多於實際支付給││││巨匠電腦的金額。│├──┼──────────┼─────────────────────┤│二│被告游茗任警、偵訊之│上揭犯罪事實。│││供述││├──┼──────────┼─────────────────────┤│三│被告 曹延筱警 、偵訊之│被告曹延筱向職訓局申請補助時,知道上開課程│││供述│,給付講師陳璧雄、楊明麗之鐘點費分別為每小││││時1200元、800元,也知道實際支付巨匠電腦8萬││││7000元,卻向職訓局申請實際補助29萬5390元。││││所有的費用、明細,都是被告游茗任與被告劉進││││發討論之後,被告游茗任給被告曹延筱的數字,││││交由被告曹延筱登打。│├──┼──────────┼─────────────────────┤│四│證人張金村偵訊之證述│證人張金村於95年1月開始就授權被告劉進發副││││理事長處理會務,如跑勞委會、職訓局、招生業││││務。│├──┼──────────┼─────────────────────┤│五│證人陳璧雄、楊明麗偵│上開課程給付證人陳璧雄、楊明麗之鐘點費分別│││訊之證述│為每小時1200元、800元。││││被告劉進發於100年4月間,主動跟證人陳璧雄說││││差額400元當捐贈。││││證人楊明麗最近聽被告劉進發說他們的作法就是││││把差額800元當作講師捐贈,但證人楊明麗沒有││││做什麼捐贈的動作。│├──┼──────────┼─────────────────────┤│六│證人即巨匠電腦職員李│上開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總收費為8萬7000元│││ 宜倩蔡麗玲 警、偵訊│。│││之證述││├──┼──────────┼─────────────────────┤│七│證人即職訓局北區職業│上開5個班之鐘點費都是以基市職總申請補助的│││訓練中心課員 李麗英 、│1600元來計算核撥,即鐘點費都是以1600元來核│││政風室主任 姜鳳麟 偵訊│撥。│││之證述│上開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職訓局是核撥29││││萬5390元,如果基市職總給巨匠電腦8萬多元,││││未依訓練經費支付,就是有違反98年4月9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第42條規定。│├──┼──────────┼─────────────────────┤│八│基市職總辦理「98年度│上開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職訓局核撥29萬│││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5390元予基市職總,而基市職總僅支付巨匠電腦│││」執行情形一覽表、巨│8萬7000元。│││匠電腦報價單、巨匠電││││腦收費收據││├──┼──────────┼─────────────────────┤│九│基市職總第二屆第二次│97年12月23日決議講師費上限1200元、下限800│││常務理事會暨勞教小組│元。│││會議紀錄││├──┼──────────┼─────────────────────┤│十│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上開犯罪事實。│││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97年度基││││隆職業總會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各訓││││練班次計畫經費編列明││││細表、98年度基隆職業││││總會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各訓練班次││││計畫經費編列明細表││└──┴──────────┴─────────────────────┘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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