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 范瑾儀 被上訴人 林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玲 被上訴人 徐麗芬
沈娟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郁含 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5層公寓1座(下稱系爭公寓),上訴人為1樓屋主,伊等為2-4樓屋主。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遭上訴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公寓係於民國81年6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3年1月7日領取使用執照,均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日期,不受該條例之限制。而依公寓大廈使用習慣,地面層空地除另有約定外,均由1樓住戶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右側空地使用性能有其不可分割性,故建商即訴外人曾換明即已約定此部分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系爭建物即與系爭公寓1樓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而由自前屋主即訴外人 黃沐水 於88年10月19日經拍賣取得。又系爭建物除坐落系爭土地外,亦有部分坐○於○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若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其餘部分使用性能將大為折損而無法使用,伊之損失甚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郁含所共有。系爭公寓1樓(同
段0000建號)為上訴人所有;2-4樓(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則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曾美珠、徐麗芬、 沈娟如 所有;5樓(同段0000建號)則為訴外人陳郁含所有。
⑵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
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郁含所共有,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依共有人間所定分管契約而為之,倘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排除該任意使用之共有人所為侵害行為,並請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沐水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所為拍賣取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向黃沐水之後手即訴外人 張秀麗 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公寓一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約及讓渡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7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雖係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惟倘上訴人之前手並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亦無法經由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且為上訴人所占有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公寓搭建時即已興建,並交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使用,顯見於系爭公寓所有權人間已有由系爭公寓1樓屋主使用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土地共有人有同意由系爭公寓1樓屋主使用之事實,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當時已經興建,即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交由系爭公寓1樓屋主使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樓屋主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達成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交由1樓屋主使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系爭土地部分,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821條,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共有人全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