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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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被告黃 昱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黃昱誠 (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雖為5年以上之重罪,然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手段之性格,是以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之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且被告並無前科及通緝之紀錄,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此一次,足見被告並非賴此維生,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被告於羈押前已與女友約定於女友生產後結婚,今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履行約定,女友因此拿掉腹中5個月胎兒,並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被告對此憂心不已,請鈞院體察民困,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予被告短暫時間與家人相處,並完成終身大事,以解被告思念之苦,具保後被告願配合每日到當地警局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是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又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前科及通緝紀錄、販賣毒品行為僅此一次,且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與本院認定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無關。被告另以其有未婚妻須完成終身大事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陳僅屬個人情感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