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濬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濬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濬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實已不宜寬貸,且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