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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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明人
即受刑人 林鉦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659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鉦庭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190、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93號)執行命令應於103年7月3日14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竟未經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先前並無刑事紀錄且有正當工作、家庭亟需幫忙照顧、犯後已真心悔悟並認真工作等,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下,逕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之標準,並將法院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準此,本件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處分自難謂允當,自應由鈞院將檢察官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並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請鈞院斟酌聲請人之目前狀況及家庭、職業等關係,撤銷檢察官逕為羈押之處分,逕准予易科罰金,以保權益而維法治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119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前揭判決意旨,雖受刑人之刑度與第一審相同,惟此為本院撤銷原判決後再為之刑之宣告,故本院為本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
90、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次數達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於本案負責於轉帳機房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帳,逃避追查,其參與犯罪情節非輕,若准予易科罰金,對社會顯為不良示範,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其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經核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二)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有合法工作,需照顧殘障父親、失業母、弟等,須受刑人分擔生計云云,聲明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部分受刑人尚可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且上開事由亦與前揭刑法第41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並不相同,尚難認本件檢察官未予審酌說明,其執行指揮即有違法裁量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之各種情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