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可考,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卷第4頁正反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持平,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家中尚有父母,再考量被告自陳正在進行毒品減害計畫,定期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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