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1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4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佳宏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11頁)。
㈢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24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92公克)、吸食器
1組。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47頁)。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五、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