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鄭惟謙鄭源正 相對人 張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82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經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59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該訴訟並於100年4月28日確定,因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本件相對人確曾向聲請人提起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之請求(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59號),然相對人之請求業經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是應可認定相對人無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從而,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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