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簽牌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被告陳智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翌
(103)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台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號碼者為「二星」可得賭金5,600元,對中3號碼者為「三星」可得賭金5萬6,000元,賭客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賭資盡歸陳智凱所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3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簽牌單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簽牌單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