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家鵬曾於民國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
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6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針筒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鵬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27日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乙情,業經被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向 饒任奇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核非屬供出其於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職業、日收入為新臺幣1,1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67歲之母親及弟弟同住、其與其兄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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