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成
張雲祥羅震綸翟小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逸成、張雲祥、羅震綸、翟小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羅逸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 羅裕承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雲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震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翟小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成、張雲祥、羅震綸與翟小林自民國103年2月8日14時許起迄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羅逸成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段○○○○○號大宇釣魚池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即以撿紅點之方式,紅點算分,黑點不算分,分數最少的人,要給分數最多的人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羅逸成所有之撲克牌1付及其4人放置賭桌上之賭資共計9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逸成、張雲祥、羅震綸與翟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照片4張及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其4人放置賭桌上之賭資共計900元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賭博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其4人放置賭桌上之賭資共計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