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逸(原姓名:黃雅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22,000元之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事後已將手機返還,對被害人 徐靉婷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黃元逸(原名黃雅瑩)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逸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與徐靉婷相約見面並一同騎乘機車前往龍鳳漁港散心,於回程途中,黃元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徐靉婷為騎乘機車而將自身所有之包包交由黃元逸保管之便,以徒手竊取徐靉婷所有放置於上開包包內之新臺幣300元及三星手機一支。嗣徐靉婷與黃元逸分手後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元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徐靉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遭竊手機交還時之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