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李光盛 被告 邱乙玲 (即 邱永輝 之繼承人)被告 邱煒翔 (即邱永輝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永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永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永輝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6年11月29日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邱永輝除清償本金161,837元,及至95年10月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約被繼承人邱永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借款全數清償。而被繼承人邱永輝已於101年8月27日死亡,被告邱乙玲、邱煒翔為其繼承人,且渠等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永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生前借貸所生之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邱永輝並無遺產可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5月10日國家字第1325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永輝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138,1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繼承人邱永輝已於101年8月27日死亡,被告邱乙玲、邱煒翔為被繼承人邱永輝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邱永輝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乙
玲、邱煒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永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163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