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在甲○○所營設於花蓮市○○路○段○○○號之四之洗車場工作,其趁工作中掌有該處後門鑰匙之機會,即擅行重打鑰匙一把備用。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之夜間,以上開重打之鑰匙一把侵入上址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金飾一批。其得手後,除將上述金飾,至不知情之 邵炯烽饒瑞霞 所營之銀樓,變賣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詳細之變賣時間、地點、項目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後供己花用外,並將其中之金項鍊一條,藏匿在花蓮市國強里
豐村十八之七號住處四樓之陽台花盆泥土中。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自行提出之上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饒瑞霞及邵炯烽之證述可參,此外,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且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贓物,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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