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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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三年東簡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三年東交簡字第一五○號等判決書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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