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與戊○○、丁○○、乙○○、丙○○○等確認所有權事件,聲明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更正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又系爭調解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無中生有,聲明人已表明無效,且該調解對於調解聲請人丙○○○若干請求亦未交待明確,是認該調解已失其效力云云。
二、按調解筆錄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明人與丙○○○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為調解,其調解結果為:「雙方初步達成和解共識,細節部份有待再與家人商議後決定,請另定期日為續調。」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三頁),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續行調解時,復追加丙○○○之子女丁○○、戊○○、乙○○為調解聲請人,有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可憑(見同上卷)。然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誤將調解聲請人丁○○記載為 孫嘉 「微」,該顯然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書記官自得為更正處分。次按送達者,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三八八頁,九十三年九月修訂六版)。查聲明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中,向本院所陳報之住所係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號,且本院依該址為送達,聲明人亦有收受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有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可憑,足認上開地址確為其住居所無訛,本件處分書既往該址送達,且經其妻 羅淑貞 收受,有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送達證書可證,而聲明人旋於同日就該處分聲明異議,足認其已知悉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更正處分內容,否則何能聲明異議,依前開送達之說明,本件更正處分自屬合法送達,聲明人陳稱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無中生有,聲明人已表明無效,及對調解聲請人丙○○○若干請求亦未交待明確,而認該調解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本件調解苟有瑕疵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聲明人亦應循上開法條而為救濟,非於聲明異議程序主張之。綜上所述,本件書記官依法律規定所製作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明人任意指摘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