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己○
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於受償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範圍外,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追加戊○○、丁○○為被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八十一年間,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三○、一四○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東海國宅出售,因與被告己○、戊○○、丁○○及訴外人 陳宗惠 、 陳勝德 等人債權債務尚有糾葛,雙方因而纏訟,原告為恐影響東海國宅之推出,被迫於鈞院提存所提存本息共新臺幣(下同)八三、二八八、三七五元,被告己○乃以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一八八號、一八、七三號及一一九號等民事判決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當時各該事件均未確定)聲請執行原告上開提存款八三、二八八、三七五元,並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因此原告之其他債權人 貫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 張文欽 、 李榮義 、 李榮輝 、丁○○、陳勝德、戊○○等亦紛紛申報債權參與分配,嗣後己○等人與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就前開分配款達成協議,被告己○、戊○○、丁○○等三人含陳勝德部分可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如扣除陳勝德可得之分配款,己○等三人可分得一千六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再依雙方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人員就第三項分配款領取後,未受分配款部分債權全部消滅,雙方爾後不得為任何權利主張」。則被告等人於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與原告等成立和解,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定之,被告原有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自不許再依該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嗣原告及貫申公司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即撤回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之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請求紅利事件之上訴等案件,使被告己○得據此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順利領回其提存於鈞院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擔保金二千萬元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號假執行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然被告己○等人於詐騙原告撤回前開案件之訴訟,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後,立即翻臉不認帳,不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己○不許就下列確定裁判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1、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2、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3、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4、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戊○○則以:原告所稱之和解書,其內根本無被告及原告之簽章,亦無任何委託書,形式上和解契約對原告及被告根本未成立。且兩造所委託之代理人 陳重榮 及陳宗惠簽訂契約當時都沒有委託書,所以才把和解書改為協議書,並把協議書第七條以手寫方式更正,其內容為:「雙方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並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等語,由以上更改內容,可以明確看出如果第一次簽協議書時已有委任書,除了可以不去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直接把和解內容及委任狀提出即可,而且也可以不必當事人到場,因為已經有委任書,且如當時確有委任狀,又何必去提「則可以不提委任狀。」等語,當時確實是因為雙方都沒有委任狀,所以才會要求去製作和解筆錄,且要求當事人到場,如果不到場,也一定要提委任狀,在這種背景下,才會更改為「雙方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並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再經 陳福寧 律師親筆修改之協議書約定,雙方需在協議書簽訂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如果遲誤此期間,此份協議書依理應再重新訂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除原告和己○等根本未簽章而協議根本不成立外,兩造既未依約按時到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自應依上開約定重新訂定協議書,應不得持之以行使權利。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表明不同意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協議書,也未委託陳重榮代理協議簽字等語,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可證,顯見系爭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協議書並未經兩造授權代理,自無效力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戊○○曾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准予假執行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被告己○則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等准予假執行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第二五八號、第三二五號、第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二二號)。訴外人貫申公司則以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號、第八○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第第二五八號、第三二五號、第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七號、一二一四號、一六一二號)。被告戊○○、己○與訴外人貫申公司就渠等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相互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己○再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准予假執行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訴外人李榮輝、李榮義、張文欽三人分別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三四四號、第二三四五號、第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訴外人陳勝德及被告丁○○分別以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一號、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上述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或係對他債權人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依法視為參與分配,乃將前開執行程序合併,就上述原告提存之擔保金七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連同利息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扣除所得稅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後,餘款總計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執行案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惟因分配期日上開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人聲明異議而無法實施分配,其後債權人、債務人等復迭次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應分配金額乙事相互協調(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該協調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另制作分配表草案乙件),終因雙方歧見甚深,各持己見而未有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屢應當事人之聲請製作分配表來分配上開執行案款,惟均因雙方互為興訟而無法分配,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製成分配表分配部分案款予債權人受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其所附抗告卷宗等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者:⑴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二六三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二一一頁)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二七七頁)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一四三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一五六頁)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二○七頁)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七三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八八頁)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一三○頁)駁回上訴確定。⑷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六一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十頁)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見執行卷第七宗第六頁)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卷宗第七宗所附判決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指有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如和解(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另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兩造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尚有部分案款提存而未分配,執行程序顯未終結,已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認系爭協議書係消滅或妨礙被告依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條明文,自屬適法正當,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與上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本件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九頁、第二宗第一六九頁)。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就該爭點為審究。經查:
(一)就兩造締約過程而言:系爭協議書正式簽訂前,兩造協商代表即陳宗惠、陳重榮、 吳啟章 、 蔡寬裕 及陳福寧律師等五人業經多次洽商,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上開五人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商談後,即由陳福寧律師草擬一份和解書(下稱草約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八頁),交由陳宗惠帶回研商修正,修正後除將「和解書」修改為「協議書」外,並對內容大幅增補,尤以該和解書第七條內容修正為「本協議簽訂後立即生效。甲乙雙方於簽約後十日內各自準備各債權人授與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同意書交付對方,己○應親自到場,並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如有一方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不得在相關訴訟中提出援用。」(下稱草約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且於修正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傳真傳至陳福寧律師處。後再經雙方協商,將草約二第七條修改為「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同意書交付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並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如甲方不能於十日內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且不得在相關訴訟中提出援用。」(下稱草約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最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將第七條約定修正並定稿為「本協議簽訂後立即生效。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連帶保證人保管,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出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頁),而雙方代理人陳重榮、陳宗惠除於系爭協議書後簽名蓋章外,並於第七條修改處共同蓋章,另雙方連帶保證人蔡寬裕、吳啟章及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亦在其上簽名,有各該草約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由上開雙方協商過程,顯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應係雙方爭執重點,具名為雙方代理人之陳重榮、陳宗惠既已簽章並就第七條修正確認,則如雙方代理人果有獲得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依該條約定:①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②乙方(即被告三人)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委任狀,應撤回訴訟之撤回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啟章)保管③雙方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出委任狀等情,並可認被告三人授與訴外人陳宗惠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及息訟和解事宜之委任書,應係交由訴外人即被告等之連帶保證人吳啟章保管,且系爭協議書一經簽訂立即生效,雙方復約定同意於簽約後十五日內到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使執行處能據此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來分配案款,俾利協議之內容早日實現,要無疑義。
(二)就締約時當場之人證述而言:
1、證人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吳啟章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兩造有簽一個協議書,你是否知道?)知道,我也是連帶保證人,而且我是調解人。當初三年前是被告來找我,請求我出面調解,所以才有六月十一日的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有協調了十次左右,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有陳福寧、陳宗惠、蔡寬裕、陳重榮等人。當天陳宗惠有把己○的委託書給我保管,至於戊○○、丁○○則沒有給我,但是我之前有看過他們的委託書,後來當天陳宗惠他說要拿己○的委託書回去領法院的提存款,就向我拿回己○的委任書。」、「(問:協議書上有記載當天當事人到場,無毋庸出委託書,若有提出委託書,為何要這樣記載?)因為要和解簽訂協議書,陳宗惠及陳重榮都不是當事人,我們當見證人的先決條件就是要有委任書,至於兩個星期後要到法院執行處去和解製作和解筆錄,那才需要委任狀或是當事人到場,所以才有協議書第七條的記載,這一條也是雙方要求要這樣寫的。其目的是到執行處變更分配表所記載的分配款,另外一個目的就是和解後要馬上領錢。之所以有記載當事人有到場,是陳宗惠有講,到時候到執行處製作和解筆錄,己○可能本人親自去。」、「(問:如果兩個禮拜後才要去執行處簽和解筆錄,為何當天要把委託書還給陳宗惠?)因為他說要領回己○提存款,這是與分配款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亦證稱:「(問:六月十一日當天你有無看到戊○○、丁○○、己○的委託書?)有,當天陳宗惠有拿出三張委託書給吳啟章。」、「(問:丙○○、 莊憲宗 、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有無出具委託書?)有的。陳重榮有拿給我看過。之後,因為協議書第五款有約定要出具同意書領回提存物,所以陳宗惠要於六月二十八日傳真壹份鈞院的發還提存物同意書的例稿。」、「(問:剛剛所說己○、戊○○、丁○○所出具的委任狀如何處理?)三張都交給吳啟章。」、「(問:陳宗惠那天協議時有無問己○的意思?)己○當天未去,但是陳宗惠在協議時,均稱要問他太太及律師的意見,然後就到外面去打電話,之後再回來跟我們確認協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3、證人陳重榮亦證稱:「(問:是否有看到己○、丁○○、戊○○的委任狀?)有看到,不然我不會跟他簽。而且從頭到尾我們都強調要有全權委任,所以才有第一條的約定,而且從草約到正式契約都沒有改變。」、「(法官提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書並問:有無看過這一份協議書,詳情如何?)有的,由草約二第七項可以看出雙方簽約後各自準備委任狀,在草約三把它更正,因為沒有委任,簽約都是簽假的,律師也不會簽證。七月八日那一份是六月十一號的補充協議,簽約都是原班人馬,是在陳律師事務所簽的,」、「(問:剛才說草約二的第七條改成草約三的第七條,是否指雙方代理人都有授權,才改成如此?)當然有授權,否則約就不用談了。因為當初陳宗惠沒有提出委任狀,所以我就主張要把「簽約後十天內」這句話劃掉,簽約時就必須當場提出委任狀,這是陳律師劃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4、依上開證人證詞,並參諸前開系爭協議書洽商增刪過程,可知①雙方對代理人是否受有委任皆極為在意,由草約至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皆載明全權委託並授與特別委任之旨可證。②由草約二第七條原約定「雙方於簽約日後十日內各自準備各方債權人授與第一項(即第一條)權限之委任狀」修改為草約三的「乙方(即被告三人)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交付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到系爭協議書的「乙方於簽約時授與代理人第一項權限之委任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等情,不但與證人陳重榮之證述相符,且可認雙方對被告代理人是否擁有被告之授權極其慎重,且要求簽約當場提出委任狀交由被告等之連帶保證人保管。③復斟酌證人吳啟章係被告等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三人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證人陳福寧律師係見證人,又為法律專業人員,渠二人皆證稱有看過雙方委任狀,已如前述,可認雙方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皆獲有雙方當事人之授權,極為灼然。雖證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宗惠固證稱:①未得其妻即被告己○之委任,所以草約二才特別強調己○要親自到場。②當初簽系爭協議書時,沒有看到甲方即原告、貫申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及張文欽的委任狀。③證人吳啟章說因為己○要領回提存款所以我就向他拿回己○的委任狀,這句話不實在,因為己○會親自去領提存款,不需要委任狀。④證人陳福寧律師所言不實在,因為如果有委任狀,一個是律師,不可能不附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①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證人陳宗惠修改的草約二,歷經修正協商多次,方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己○要親自到場刪除,證人陳宗惠也蓋章同意,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考,顯見證人陳宗惠應已提出其妻己○的委任狀取信眾人,大家方可能當場簽立協議書。②系爭協議洽商之過程漫長艱辛,雙方又互信不足,證人陳宗惠如不能確認甲方代理人陳重榮有合法代理權,豈會簽署一份無效之協議書,雙方連帶保證人及見證人又豈會無異議的在協議書上簽章,此部分證人陳宗惠所述,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自難可採。③簽約當時受有全權委任,並提出委任狀取信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則因而簽訂之協議書即屬有效,至事後如何處置委任書,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應屬無涉,再證人吳啟章既為被告一方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一方之代理人陳宗惠要求取回委任狀俾便其妻己○領取提存款之事由,即屬正當,吳啟章應無不許之理,況己○是否親自領取提存款亦係事後問題,不能因此推論證人吳啟章所言不實。④委任狀乃簽約時代理人表明自己有本人合法授權之書證,且以此供取信對方之用,如此方有隨後之洽商簽約等行為,是否附卷無關宏旨,證人陳宗惠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誤會。其證詞為不足採。
(三)就締約後,當事人是否曾據此履行而言:本件原告確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第一款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具狀撤回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被告己○本人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親自到法院領取撤回上訴狀繕本,並同時聲請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訴外人貫申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撤回繫屬於最高法院之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九十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再審事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頁)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撤回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被告己○本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送達後,隨即與其他被告戊○○、丁○○(皆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送達)聯名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該聲請狀法院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收文,並於當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此距被告己○收受上開送達之同年月日上午九時十分僅隔三十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被告己○並據此而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款項二千三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等情,有上開撤回狀、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查兩造興訟近十年,苟非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原告及貫申公司豈會無故撤回繫屬中之訴訟陷自己於不利而讓被告己○憑空領取二千三百餘萬元?被告己○若非知悉並授權陳宗惠訂立系爭協議書,又豈能如此迅速得知上開撤回上訴情事,並聲請取得確定證明書以資行使權利,順利領取上開款項?由上開情事以觀,益足佐證系爭協議書之書立,當事人確曾分別授權陳重榮、陳宗惠訂立,事甚明確。
(四)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宗惠簽訂契約當時都沒有委託書,所以只是立一協議書,並把協議書第七條以手寫方式更正,其內容為:「雙方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內,並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由以上更改內容,可以明確看出如果第一次簽協議書時已有委任書,除了根本可以不去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直接把和解內容及委任狀提出即可),而且也可以不必當事人到場,因為已經有委任書,且如當時真已有委任狀,又何必去提「則可以不提委任狀。」等語,當時確實是因為雙方都沒有委任狀,所以才會要求去製作和解筆錄,且要求當事人到場,如果不到場,也一定要提委任狀云云。然查:①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後段固有前述約定,惟同條前段已約定「乙方(即被告等三人)之委任狀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保管。」,而乙方連帶保證人吳啟章家住臺北縣中和市,又非立約的兩造,自無義務陪同乙方到臺東縣臺東市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來簽署和解筆錄,準此,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後段之約定自屬必要。②上開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之約定,除草約一之和解書上未載明外,餘自草約二、草約三至系爭協議書皆明載於第七條後段,可見原經陳福寧律師親擬之草約一並無此段約定,爾後經當事人洽商後方增加上開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之約定,應係當事人欲迅速領取執行案款的真意表示,更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確係雙方合意後所簽訂,且不能因有此段約定,即可遽行推論雙方代理人於簽約時無本人之合法授權。③再由草約二第七條後段原約定「如有一方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且不得在相關之訴訟中提出援用。」,後在草約三改成「如甲方於十日內不能履行本協議內容,即全部作廢,且不得在相關之訴訟中提出援用。」,最後正式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再修改為「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若當事人親自到場,則可以不提委任狀。」,由以上更改內容,可以明確看出雙方同意立即履約並約定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且無約定未於十五日內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時,有何失權或處罰約定,更無約定若未至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全部作廢,應重新簽訂和解契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且未委任訴外人陳重榮與被告洽談協議云云,並舉九十一年八月訴外人陳宗惠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錄音口白為憑(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綜合辯論狀),有關此段錄音,亦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案件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中經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帶,有該份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七頁)。然查:上開錄音縱屬真實,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已於上開庭訊中自承:「其實我對公司內幕不太清楚,我只是掛名董事長,只是人頭,什麼事都是李榮義及陳重榮在接觸,所以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只做我的水果生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即上開訊問筆錄第二頁)、「我只是掛名的人頭,是 陳宗仁 與李榮義叫我掛名的,公司大小事情都交給李榮義處理比較多。」、「公司大小章現在在我這裡,之前與貫申合作時,大章是放在貫申那裡,合作完畢之後才又放回我這裡。」(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即上開訊問筆錄第六頁),顯見以丙○○一掛名之董事長,又只顧經營自有之水果生意,自不清楚原告公司營運之實況,此事實亦應早為被告等所熟知,再兩造興訟近十年,雙方利害衝突已久,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虛與委蛇,亦係人情之常,自難憑此,遽行認定其真意所在。被告如對原告是否有授權陳重榮代理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一節有所疑義,理應於協議洽商當時提出,或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述,詢之實際負責的李榮義,甚或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方為正辦,然被告竟捨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李榮義而就掛名之水果商丙○○為上述所謂未授權之錄音,並執為原告代理人無代理權之依據,其取證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先經雙方事前多次洽商,內容也經反覆修改確認,且於簽訂後,原告與其同一方之貫申公司即履行撤回訴訟之約定使被告己○等因而得領回部分之提存擔保金等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之被告一方之連帶保證人吳啟章及見證人陳福寧律師之證述,可認系爭協議書之雙方代理人應獲有本人之充分授權,系爭協議書應已成立生效,要屬當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
七、再查原告主張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等四份民事判決,皆為原告對被告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訴,而被告己○利用同一程序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反訴之事件,本院皆為原告敗訴,己○勝訴之判決,且均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之支持,並均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及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等既均為肯認本院原判決,而為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則執行名義即僅係本院原確定之給付判決,原告誤認上開第二審及終審法院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容有誤會。
(二)原告追加與上開執行名義無關之戊○○、丁○○為被告,因該二人非上開執行名義既判力所及,則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己○不許就上述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惟就當事人部分並未一併撤回對被告戊○○、丁○○之訴訟,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據以分配執行案款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分配表內,被告己○除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外,尚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即被告己○請求原告給付紅利二千五百萬元之給付判決(見上開執行卷第七宗第二九九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為強制執行,該部分既不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則:
1、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人員即被告己○等人可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扣除陳勝德分配款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則被告己○等三人只能分得一千六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2、再依前開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所載,被告己○分得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戊○○分得八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丁○○分得五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七元,三人總計可分得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則被告己○可分得上開一千六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中之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本件訴之聲明就被告己○部分既不包括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則依前開分配表被告己○應受償之債權額連同本利分別為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二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二千五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十元(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及二千六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總計六千九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依比例計算,被告己○應受償之金額為七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即扣除上開訴之聲明外執行名義所應受償之金額00000000元,則訴之聲明內的執行名義總受償金額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再以被告己○所能分得之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聲明被告己○就上開執行名義於受償逾七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之金額以外,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明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再原告敗訴部分僅係聲明錯誤,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被告己○負擔訴訟費用,方稱公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