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此有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82)廳民一字第一三七OO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因逾期居留,經警查獲,於同年月六日被強制出境,迄今仍未履行同居,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附被告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表可證,則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因逾期停留,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強制出境,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東警陸字第0九三00二三0四四號函可佐,則被告既被強制出境,顯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至明,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惟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是被告縱申請來臺居留,仍受有配額之限制。本件被告既非出於其自由意願離開原告,且其來台亦須經申請及受配額限制,自不能單憑被告被遣返大陸後,迄未返台,即遽予推定其在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及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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