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82、678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忠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簡忠信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簡忠信住處執行搜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16時許,在簡忠信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簡忠信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南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忠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卷【下稱審訴一卷】第26、34、3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R045)、臺南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5R045)、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臺南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36993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2頁,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5020107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8、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各為0.047公克、0.097公克),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72公克),檢驗後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凱旋醫院105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6號及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審訴一卷第21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卷【下稱審訴二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之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如附表編號9之針筒1支,因據被告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為之(警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警二卷第4頁反面),是附表編號9之針筒1支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查扣地點│檢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毛重│高雄市小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0.84公○○○區○○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件之證物,不於本案││││151巷7號│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宣告沒收。│││││壹字第10523010220號鑑││││││定書)││├──┼───────┼─────┼───────────┼─────────┤│2.│白色粉末(毛重│同上│同上│同上│││0.60公克)││││││││││├──┼───────┼─────┼───────────┼─────────┤│3.│白色粉末(毛重│同上│同上│同上│││0.26公克)││││││││││├──┼───────┼─────┼───────────┼─────────┤│4.│白色結晶(含包│同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裝袋1只)││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白色結晶(含包│同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裝袋1只)││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電子磅秤1台│同上│無│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7.│夾鏈袋1包│同上│無│同上│├──┼───────┼─────┼───────────┼─────────┤│8.│手機1支(含門│同上│無│同上│││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針筒1支│同上│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吸食器3組│同上│無│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1.│玻璃球2顆│同上│無│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2.│白色粉末(含包│高雄市苓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裝袋1○○○區○○○路│(檢驗前淨重0.283公克│││││與凱旋路口│、檢驗後淨重0.27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01月0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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