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聲請人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葉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碩珍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
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未載發票日,內皆載新臺幣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7月15日、108年6月15日、108年9月15日、108年8月15日之本票4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4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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