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聲請人 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心診所間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⑵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⑹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而相對人填載「文心診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則本件相對人難以確定,亦無法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1.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2.本件調解請求聲明新臺幣637575之項目、數額、各項計算式、理由、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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