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蔡祥考 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至高雄市○○區○○○路及熱河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前方直行是上中博橋,往中博橋下方右側道路之博愛一路行駛則是前往高雄後火車站,而外側快車道右側是快慢車分隔島,至路口處後,外側快車道之車輛要前往高雄後火車站必須向右變換車道,而慢車道之車輛要上中博橋則必須向左變換車道,當時蔡祥欲駛向高雄後火車站,必須在路口處變換車道,原應注意其於變換車道時必須與慢車道之車輛相互禮讓,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黃子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並在前開路口處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黃子倍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蔡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子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併薦椎骨折之傷害。嗣蔡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倍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子倍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其他併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黃子倍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進入路口後有向右切換車道欲走中博橋下方右側車道即博愛一路通往高雄後火車站,切換幅度不大,當時被告右側有幾台機車,被告先是減速禮讓一台機車自其車頭前方變換車道至中博橋,然後繼續往右前方朝地面繪製「往火車站」車道行駛,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計程車車頭右前方,並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變換車道之幅度較大),於兩車相互變換車道時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1.蔡祥: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2.黃子倍: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29、30頁正面及背面),故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係以「蔡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自承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為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答辯其行車速率未達每小時50公里,且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呈現被告進入路口後有明顯減速,速度顯然未逾該處時速50公里之速限。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僅援引被告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而疏未參酌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而認定被告超速行駛,本院乃認此部分鑑定意見要與事實有悖而無從憑採,併此敘明。至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則略同本院上開認定意見;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至本件告訴人黃子倍於案發當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處向左變換車道欲上中博橋時,依前開規定,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然告訴人黃子倍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黃子倍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黃子倍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等情甚明。準此觀之,堪認告訴人黃子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黃子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業如上述,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此,被告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其駕駛上開拖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成本件車禍,並因而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告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據,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