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蘭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8)日凌晨0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下厝街口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13頁)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素行(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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