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洺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洺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洺境於民國107年4月4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與 吳浚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並造成前開小客車再追撞 莊博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獲報後到場並對尤洺境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尤洺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吳浚睿、 蔣博丞 於警詢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吳浚睿發生擦撞,可見酒醉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造成兩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