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鳳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屏50線與屏85線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鳳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分別於101年間及102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
(第四犯),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均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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