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郎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嗣後並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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