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良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1號被告王良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寶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5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25分,測得王良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