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及93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10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14日1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14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送驗白粉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6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5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回訴48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至年月27日10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時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因刑法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及93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
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重0.14公克,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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