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陳維金 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
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原審民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上訴人固應與訴外人 謝黃悅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應給付眾群公司一千萬元(上訴人誤算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零十七元),該債權業經眾群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之與訴外人謝黃悅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之債務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即無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消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判決三件及讓渡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執行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六二五九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此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原執行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六二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三)字第二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謝黃悅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八五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抵銷,是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求為判決原執行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六二五九號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固應與訴外人謝黃悅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應給付眾群公司一千萬元(上訴人誤算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零十七元),該債權業經眾群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之與訴外人謝黃悅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之債務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即無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消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審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台北光武郵局第八五六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三四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各自主張之抵銷,何者產生效力而已。經查: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六二五九號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審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向該院調閱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六二五九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而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確定,判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謝黃悅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七至三一頁),足見兩造確係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八五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黃悅應共同向其給付之九百零六萬五千零二十元當中之一百萬元本息債務,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本息債務,互相抵銷,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既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應溯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確定而得為抵銷時消滅。雖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應給付訴外人眾群公司一千萬元(上訴人誤算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零十七元),而眾群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其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轉讓債權之通知,有該民事準備書狀及被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三五、三六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眾群公司轉讓債權事。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主張抵銷而溯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得為抵銷時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再以所受讓眾群公司之一千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自不生效力。又原執行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六二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調閱之該民事執行卷宗可按,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以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執行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六二五九號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高柑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