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佳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被告黃佳語案發時,係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德昌公司)之員工,負責推展公司業務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回繳公司之職務,故對於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侵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8,247元之犯行,係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期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均係利用客戶交付貨款之機會而將貨款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承德昌公司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業務侵占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處理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因自身財務上問題而心生貪念,侵占應繳回公司之378,247元,使承德昌公司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其行為不僅辜負公司對其之信賴,更造成公司財物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黃佳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佳語目前係離婚狀態,需獨自扶養2個小孩,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