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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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支、空白本票壹本、計算機壹臺、印泥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甲○○對 謝俊亮 收取重利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對外自稱「李先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間,在報紙上刊登「李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使急需用錢之謝俊亮、 陳信榮鄭劍烽林竹興陳怡伶王威盛 (起訴書誤繕為 王威勝 )、 莊智貞紀志金 等人閱覽後,分別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廣告所載電話,嗣該集團成員接聽後,約定見面地點,趁機借貸金錢,並收取年息超過20%之重利。甲○○並以自己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或其他集團成員前往借款人處收取利息,而分別為下列重列犯行:
㈠、該集團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與謝俊亮約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12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萬9200元後,使謝俊亮實際取得14萬800元之本金,且要求謝俊亮簽發支票、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該集團自96年9月至97年6月間,接續向謝俊亮收取合計約30至40萬元之重利(年息為432%)。
㈡、該集團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福華大飯店附近,與陳信榮約定借貸金額為3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使陳信榮實際取得2萬4000元之本金,且要求陳信榮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後因陳信榮仍需資金,該集團乃於97年7月間某日,在陳信榮位在臺中縣沙鹿鎮之住處附近,接續借貸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使陳信榮實際取得1萬6000元之本金。雙方言明陳信榮之借貸金額合計為5萬元,該集團自97年6月至10月間,接續向陳信榮收取約15期、合計15萬元之重利(年息為720%)。
㈢、該集團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鄭劍烽之住處附近,與鄭劍烽約定借貸金額為2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1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使鄭劍烽實際取得1萬7000元之本金,且要求鄭劍烽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該集團自97年7月至97年9月底,接續向鄭劍烽收取約1萬5000元之重利(年息為540%)。
㈣、該集團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與林竹興約定借貸金額為3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使林竹興實際取得2萬4000元之本金,且要求林竹興提供駕照正本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該集團自97年7月至97年9月底,接續向使林竹興收取約3萬6000元之重利(年息為720%)。
㈤、該集團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山隆加油站,與陳怡伶約定借貸金額為2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使陳怡伶實際取得1萬6000元之本金,且要求陳怡伶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後因陳怡伶仍需資金,該集團乃於97年10月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借貸
1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同上,並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使陳怡伶實際取得8000元之本金。雙方言明陳怡伶之借貸金額合計為3萬元,該集團自97年9月至98年2月間,接續向 陳怡榮 收取合計約7萬元至8萬元之重利(年息為720%)。
㈥、該集團於97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忠明南路之「燦坤賣場」附近,與王威盛約定借貸金額為7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1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萬500元後,使王威勝實際取得5萬9500元之本金,且要求王威勝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該集團自97年7月底至97年10月間,接續向王威勝收取合計約3萬多元之重利(年息為540%)。
㈦、該集團於98年2月17日,在臺中縣○○鄉○○路○段202之3號附近,與莊智貞約定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7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萬元後,使莊智貞實際取得93萬元之本金(年息為252%)。
㈧、該集團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上紀志金之住處,與紀志金約定借貸金額為4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後,使紀志金實際取得3萬2000元之本金,且要求紀志金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該集團自97年7月間至97年9月間,接續向紀志金收取4、5期約3萬多元之重利(年息為720%)。
三、乙○○、甲○○等重利集團即以前述預扣第1期利息及事後接續收取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24日14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欲向謝俊亮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供其等聯絡前揭重利犯行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乙○○所有,用供其等為前揭重利犯行所用空白本票1本、計算機1臺、印泥1盒等物。嗣警方分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亮、陳信榮、鄭劍烽、林竹興、陳怡伶、王威盛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莊智貞、紀志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空白本票1本、計算機1臺、印泥1盒可稽,及被告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等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除對被害人陳信榮、陳怡伶先後2次放款之犯行,因時間及對象接密,而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就如上開所示之犯罪事實,每次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如所為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二人所犯上揭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受命於被告乙○○,其等二人間就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用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等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用供其等聯絡前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計算機1臺、印泥1盒則係被告乙○○所有,用供其等為前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本票2張,係被害人謝俊亮向被告等借款時,簽發交予被告等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等須予返還,且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渠等所簽發之本票,被告等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故上開本票2張不能認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提包1個,僅係被告甲○○用以放置上開扣案物品,非屬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縱係被告所有,亦非得沒收之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示│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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