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3
3、20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底某日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之1「世國檳榔攤」,趁負責人丙○○已收攤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檳榔攤內桌上之SAMSUNG牌Z248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4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375號1樓之「芊岳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蕭弘岳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祥厚雞排店」,趁負責人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MOTOROLA牌V3i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8日某時,持該手機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寶諾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林志郎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6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四段373號5樓之19大門外,徒手竊取 郭婉婷 之弟所有,由郭婉婷保管之運動鞋1雙得手。
㈣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某早餐店,向申○○借用SONYERICSSO
N牌T70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明知該手機已脫離申○○本人持有,竟將該手機攜離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之24號之「双全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王森俊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三段14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己○○進入倉庫搬運物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櫃檯收銀機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甲○○於 上開 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底某日1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76之3號「珍品水餃專賣店」,趁店長癸○○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於櫃檯上之LG牌KG32
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年5月7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234號之「聯合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黃惠珍 。後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底某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35之13號「永和豆漿店」,趁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店內之SAMSUNG牌J208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年5月1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375號1樓之「芊岳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蕭弘岳。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前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四段300號「周記豆花店」,趁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店內之SONYERICSSON牌K200i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9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之24號之「双全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王森俊。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底某日2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2樓「傳奇網咖」,趁店員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卯○○所有置於櫃檯上之LG牌KF35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9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之24號之「双全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王森俊。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之「北一旅社」,趁櫃檯人員寅○○暫時離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旅社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500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9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157之30號未○○住處,趁未○○外出工作,僅餘其在該址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掛在1樓房間浴室門上褲子內之NOKIA牌311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4日某時,持該手機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寶諾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林志郎。後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10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弄○號午○○經營之小吃店麵攤,佯與午○○聊天,再趁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午○○所有置於麵攤架上零錢盒內之現金約600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11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大突巷87號丁○○經營之「鴻興商店行」,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11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巳○○經營之雜貨店,佯與巳○○聊天,再趁巳○○如廁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巳○○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皮包(含現金約1,500元)得手,甲○○取出該現金約1,500元後,旋將該皮包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16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號「 員林 客運員林站」,趁站長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辰○○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NOKIA牌623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7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234號之「聯合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黃惠珍。後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18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壬○○經營之「双冬檳榔攤」,佯與壬○○聊天,再趁壬○○如廁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皮包(含現金約3,000元)得手,甲○○取出該現金約3,000元後,旋將該皮包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巴酷飲料店」,趁負責人子○○及庚○○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牌E258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庚○○所有置於桌上之MOTOROLA牌W21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得手,旋將上開手機內2張SI
M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日某時,持該手機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寶諾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林志郎。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35之12號「員林客運臺中站」,佯向站務員丑○○表示欲搭車,再趁丑○○清洗廁所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該客運站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132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郭婉婷、申○○、己○○、癸○○、辛○○、戊○○、卯○○、寅○○、未○○、午○○、丁○○、巳○○、辰○○、壬○○、子○○、庚○○及丑○○於警詢指述相符,並經證人王森俊、蕭弘岳、黃惠珍、林志郎及申○○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中古手機賣方資料統計表、指認照片資料、讓渡書各2份、顧客手機出售單7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至㈢、㈤至、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其前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
5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事實㈤、㈥、㈩至及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犯罪,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㈤、㈥、㈩至及所示竊盜犯行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其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侵占被害人申○○之手機及竊取被害人丙○○等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共18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已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
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㈠、㈡、㈤至、、、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既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
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2
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01│詳如事實㈠│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詳如事實㈡│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詳如事實㈢│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4│詳如事實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詳如事實㈤│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6│詳如事實㈥│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7│詳如事實㈦│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8│詳如事實㈧│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9│詳如事實㈨│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詳如事實㈩│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詳如事實│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詳如事實│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