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月中旬止,由 黃勝男 以上訴人之000000000號代號一一一號之呼叫器聯絡,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即將安非他命送至屏東縣○○鎮○○路○○○號附近,先後多次以每次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約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黃勝男,嗣黃勝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經其供述而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與證人黃勝男於警訊中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論據,惟其二人於警訊中對於非法買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供述不一,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難謂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勝男。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犯意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已列為第二級毒品。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犯該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有關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及沒收之規定,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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