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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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 杜美豊 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杜美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侯端臨 及訴外人南亞繩索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美豊、下稱南亞公司)委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與上訴人乙○○成立破產前之商會和解,上訴人杜美豊係以個人身分與債權人即上訴人乙○○成立重疊的債務承擔,上訴人杜美豊自應與侯端臨就南亞公司對上訴人乙○○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茲本件上訴人乙○○既僅請求上訴人杜美豊與侯端臨共同給付上開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本息,則上訴人杜美豊即應就上開可分之金錢債務半額(平均分擔)即六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對上訴人乙○○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乙○○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杜美豊給付上述六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