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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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李佩倩 相對人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因「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太元展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已辦理停業登記,且聲請人郵寄該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於其上註明「無此人」,其法定代理人曾明德之戶籍址亦無法送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件信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處於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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