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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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理人 陸冠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健昌 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裁定之聲請人名稱「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299萬8,385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存在,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除伊之外,相對人尚有第三人 甘建福游添福 等債權人存在。依伊查得之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受託處理之信託財產,非其自有財產,因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相對人之具體財產若干,非伊所得知,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等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惟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者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第三人 吳麗珠 前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公司,更名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27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台灣土地公司依強制執行等程序受部分清償後,仍積欠1,299萬8,385元及自82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其於民國100年5月6日自台灣土地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開1,299萬8,385元本息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25日通知相對人,已生讓與效力等情,有台灣土地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6月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8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1至13、37頁、本院卷第92至100頁),相對人就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台灣土地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亦回覆表示:該公司業於100年5月6日轉讓上開債權與抗告人,並交付債權憑證正本等相關資料,有台灣土地公司106年10月18日106法務字第0021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為釋明。相對人雖否認抗告人為其之債權人,抗辯其就該筆債務已與台灣土地公司處理完畢等語。惟查,台灣土地公司前就上開債權,已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對相對人取得原法院82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80號事件參加分配,然僅受償6萬6,202元,嗣於96、99、100年、102年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執行無結果,亦有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台灣土地公司仍繼續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抗辯其已處理其對台灣土地公司之債務,抗告人無從自台灣土地公司受讓債權成為其之債權人云云,尚難憑取。又抗告人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299萬8385元本息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與本票票據債權之時效期間不同,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之票據債權已罹於票據短期時效為由否認抗告人為其債權人,亦無可取。
(二)抗告人又主張除其之外,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甘建福、游添福等情,仍為相對人所否認云云,惟查:
1、抗告人主張甘建福持有相對人於92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2紙,甘建福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亦已釋明甘建福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雖抗辯甘建福對其之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已提出時效抗辯,甘建福非其債權人云云,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甘建福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無論是否已經時效完成,其仍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雖稱破產程序係在使各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分配之程序,自需各該債權有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非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尚無從在此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相對人就各該債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其請求權是否因相對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應屬相對人與各該債權人之間之法律關係,為各該債權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非在此破產聲請程序中所得審究。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2、抗告人又主張游添福對相對人有支票票款債權存在,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查,游添福在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證稱: 伊有 告知第三人 邵明輝 相對人向伊借款,前後約500萬元,均是開立同花順有限公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11至112頁),相對人在該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亦稱:其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不否認其於99年5月19日有遭邵明輝等人持支票要求交錢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背面至103頁),嗣於本院陳稱其於99年間確遭他人討債(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尚有游添福之債權人存在,已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至相對人另抗辯上開游添福之支票債權亦罹於時效云云,則非法院於破產宣告聲請程序中所得審究,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從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有甘建福、游添福等多數債權人存在,原裁定逕以依卷附證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不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相對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核有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三、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然相對人對各該債務是否確有一般繼續不能清償之支付不能或其他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相對人名下雖登記有土地、汽車、投資款及薪資所得等財產(置於本院限閱卷內),然該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1節,案經發回,均應由原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附此敘明。另本件之聲請人名稱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觀其宣告破產聲請狀所蓋印文(見原法院卷第8頁)即為可知,並經其具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原裁定誤載為「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有誤寫之情事,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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