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原廣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鄭克盛 律師 廖世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原廣於 提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且應每日於下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 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665、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1次)或2月(第2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均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法院仍應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押必要性,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原廣(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林原廣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林原廣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林原廣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林原廣自承擁有美國碩士學歷,曾持有外國護照,並曾經營移民事業,可證被告林原廣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林原廣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林原廣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原廣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另考量本案證人與被告林原廣多有交情,證詞較容易受被告林原廣左右,而本案證人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林原廣是否有本案被訴犯行之重要證據。再參以被告林原廣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客觀情形,此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廖婉瑩 、證人 莊世傑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職務報告等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原廣未來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末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林原廣犯罪情節及衡酌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林原廣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林原廣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本院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林原廣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依法訊問被告林原廣後,本院認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惟因被告林原廣目前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捨棄,故依當時之訴訟進度而言,被告林原廣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即無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自上揭期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茲雖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㈠、被告林原廣擔任本件涉案各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處於極為重要之地位;㈡、被告林原廣自述其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持有外國護照,及曾從事移民事業,可證被告林原廣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逃亡海外之可能性較一般人高;㈢、本案被告林原廣涉嫌詐欺安泰銀行之金額達2億775萬元,目前尚餘6,939萬餘元尚未償還安泰銀行之還款狀況,有安泰銀行107年10月19日(107)安北四區字第1077000212號函可證(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㈡,下稱本院卷,第343頁);㈣、被告林原廣自述其於被羈押前擔任印象台灣飯店集團負責人,公司規定的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因為大環境不好,故其最近一年沒有領董事長的薪水,以存款支應生活所需,伊存款大約有50萬元至70萬元,伊名下有不動產,價值大約1千萬元之經濟狀況;㈤、被告林原廣於入監後,因羈押而心理狀態不佳,因此接受心理醫生治療之身心狀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11月28日北所衛字第10700249960號函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41頁)、新收內外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2頁)、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等件在卷為證;㈥、被告林原廣與共同被告廖婉瑩及1名2歲的子女同住,並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以及照顧其罹患子宮頸細胞病變之配偶 賴文宜 之生活狀況;㈦、檢察官於107年12月10日之訊問期日亦同意讓被告林原廣以1,5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金額具保;㈧、目前本案全部業已於10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等因素,在現階段認如命被告林原廣提出2,500萬元之保證金,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林原廣在日後之上訴審程序及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林原廣之必要。再本院除諭知具保金額外,另輔以限制被告林原廣出境、出海,及限制其住居,並命其每日定期至其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是以本案被告林原廣之情形以觀,上開具保金額暨相關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林原廣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上之拘束力,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林原廣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林原廣於提出2,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林原廣自陳之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且應每日於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此外,被告林原廣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