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38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為弱勢人,自始至終並未置之不理,復不明法律,請給予庭外和解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