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再抗告人 楊三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三葆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在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在附表二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均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且較其所舉之他案為重,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改量較輕之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照援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