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二路路口之7-11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放進香菸盒內,並無償提供給成年之 魏志憲 。惟魏志憲尚未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同日18時43分在前開超商前遭巡邏警員盤查,魏志憲隨手將前開香菸盒丟棄在人行道上,旋為警員發現查扣。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10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