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黃美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合併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美華(下稱抗告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該裁定復於114年3月21日囑託監所送達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抗告人自應於114年3月31日前提出抗告書狀,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8日方透過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其抗告顯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